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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务公开二十项】十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7-11-27]  来源:平远县人民检察院  浏览次数:4330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的监督,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确保依法公正履行检察职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

  人民监督员依照本规定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活动实施监督。

  第三条  地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应当确定相关机构负责人民监督员工作,县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确定相关机构或者专人负责人民监督员工作。

第二章  人民监督员的选任

  第四条  人民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 年满二十三周岁;

  (四) 公道正派,有一定的文化水平;

  (五) 身体健康。

  第五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

  (一) 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正在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 受过劳动教养或者行政拘留处罚的;

  (三) 被开除公职或者开除留用的。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宜担任人民监督员:

  (一) 党委、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的负责人;

  (二)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三)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在职人员;

  (四) 执业律师、人民陪审员;

  (五) 其他因职务原因可能影响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的人员。

  第七条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组织选任;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由省级人民检察院统一组织选任人民监督员。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选择一个或者两个地市开展“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选任、管理人民监督员试点工作,试点办法另行规定。

  第八条  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本辖区案件数量、人口、民族等因素合理确定人民监督员的名额及分布。

  第九条  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商请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基层组织推荐人民监督员人选;公民个人可以向本人工作地或住所地的人民检察院自荐报名。

  第十条  选任人民监督员,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条件、程序和名额、任职期限等相关事项。

  第十一条  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本规定第四、五、六条的规定,组织对推荐和自荐人选进行考察,提出拟任人民监督员人选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公示中发现有不符合人民监督员选任条件的,应当取消其拟任资格。

  第十二条  拟任人民监督员人选经过公示后,由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作出选任决定并颁发证书。

  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将选任的人民监督员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人民监督员的任期为五年,连任不得超过两个任期。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监督员可以辞去职务:

  (一) 因职务调整,出现本规定第六条情形的;

  (二) 不愿继续担任人民监督员的。

  人民监督员辞去职务的,作出选任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选任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解除其职务并向社会公布:

  (一) 不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条件的;

  (二) 具有本规定第五条情形的;

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六条  增补人民监督员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章  人民监督员的职责

  第十七条  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下列情形实施监督:

  (一) 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

  (二) 超期羁押或者检察机关延长羁押期限决定不正确的;

  (三) 违法搜查、扣押、冻结或者违法处理扣押、冻结款物的;